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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清×××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罗某(绰号奶公、仙公),男,1981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村。因本案2013年4月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9日北流市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予以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川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北流市西埌镇坡心村鸡斗窝参与赌博时,与被害人姚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罗某将姚某推倒在地上并用瓷碗将其头部砸伤。经法医检验鉴定,姚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成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诉称,其因被被告人罗某殴打受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罗某赔偿原告人姚某医疗费2750.86元,误工费1855元(53元/天×35天),护理费265元(53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住宿费550元(110元/天×5天),五项共计5520.86元。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北流市西埌镇坡心村鸡斗窝(地名)参与赌博时,与下注的被害人姚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推搡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将姚某推倒在地上并用瓷碗将其头部砸伤。经法医检验鉴定,姚某右枕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姚某被打受伤后被送至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750.86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50.86元,误工费1855元(住院5天,全休30天,每天53元计),护理费265元(1人护理每天53元,计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天40元,计住院5天),护理人员住宿费550元(1人护理每天110元,计5天),共计5520.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人罗某某、叶某某、姚甲、姚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罗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北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出入院记录,北流市公安局(北)公(物)鉴(伤)字(2013)2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其本人的北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处,还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姚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损失,原告人诉求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罗某赔偿原告人姚某经济损失5520.86元。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钟雪恨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庆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