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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4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010号原告宋某,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迎宾路28号路桥集团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郭永利、卢明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住址同上。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7日生儿子张某乙。因工作原因原告在江西,被告在新疆,常年不在一起,逢年过节在一起生活几天也无法交流,常因琐事争吵,双方几次提到离婚,2011年底被告写好离婚协议要求和我离婚,后因故未离成。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此依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宋某的婚姻关系,我与宋某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已经两年,感觉她和以前已经有了很大变化,双方已无共同语言,交流困难,因此同意解除与宋某的婚姻关系。二、关于儿子的抚养权问题:1、儿子在高碑店市出生,出生48天后,作为母亲的宋某仅以自己无奶水和照顾孩子非常劳累为由,不尽作母亲的义务而去上班,将孩子甩给了奶奶,婆婆无奈将孩子抱回天津姑姑的住处抚养,单位给她的产假至少是六个月,如此没有爱心的母亲怎么抚养孩子;2、儿子从小由奶奶和姑姑抚养,与他们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目前儿子就读于天津市塘沽区工农村小学,每天上学放学接送由奶奶负责,如现在将儿子判给宋某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3、本人与宋某工作单位同为中交集团公路一局六公司,职称薪资都高于宋某,可以给孩子学习生活创造更优越的条件;4、本人虽因工作原因无法与孩子朝夕相处,但作为父亲,我充分利用打电话和他在一起的时间与他沟通、联络感情、教育他,孩子与本人关系亲近。作为母亲,宋某与孩子关系淡漠,联络很少,包括打电话联系。尤其是自我们关系破裂以后的一年多时间,她可以说没有给孩子打过一个电话。有一次,孩子拿着奶奶的电话,给她发了一条短信,问她“妈妈,你为什么不理我了?”寥寥几个字,凡是做父母的哪有不心酸的,而她依然没有回音。综合以上4点,答辩人认为,孩子应由我来抚养,将孩子交与这样没有爱心、贪图安逸享受,且经济实力不如我的母亲来抚养,对孩子将来的成长不利。三、不同意诉讼费由答辩人来承担。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起诉人垫付,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最终诉讼费的分担,因此,答辩人将根据法院的判决承担诉讼费用。后在庭审中,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也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曾有位于蓟县山倾城房产一套,现双方已委托被告姐姐将该房产以56.8万元卖掉,房款现在被告姐姐处,原告认可只收到2万元,原告称未收到余款;还有双方所在单位分给二人位于天津市塘沽区新港海港里院3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一套,该房屋居住使用合同住户为宋某即原告,建筑面积68平方米,对该房产只有居住权;还有双方工资收入,原告月收入2000元,被告一年最低收入16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房屋居住使用合同、委托书、配偶同意书、房屋买卖协议、中介合同、汇款凭证、收款证明,原告收入证明。被告质证称,承认蓟县房产已卖,房款已经给付双方,当时双方关系较好,就把款交给原告了,被告没拿过钱,若原告不认可,被告可申请调取;路桥集团一局六公司3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是双方共同所有,分房时交款3万多元,现拆迁大约7000元/平方米,租金约2000元/月,认为房屋居住使用合同应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的工资收入不认可,原告收入不符合实际,另外还有奖金收入,被告工资收入不确定,有基本工资与产能效益工资,现在扣完后剩3千多元。被告另称,原告在滨海新区有62万元存单一张。原告称,该62万元存款已由被告分走30万元。以上内容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居住使用合同、委托书、配偶同意书、房屋买卖协议、中介合同、汇款凭证、收款证明,原告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答辩时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双方子女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相应抚养费。原告提交固定收入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数额可酌定为每月500元。原告主张山倾城房产的卖房款在被告姐姐处,自己只收到20000元,被告主张该卖房款均在原告处,但双方均未对此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认可收到的20000元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其余房款不予认定。双方对位于天津市塘沽区新港海港里院3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一套仅有居住权,居住使用合同住户为原告,该房屋居住使用权及所属权益可归原告享有,原告因此应给付被告相应补偿,该补偿款数额可酌定为150000元。被告虽主张原告在滨海新区有62万元存单一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问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子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双方位于天津市塘沽区新港海港里院3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的居住使用权及所属权益归原告享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补偿款150000元;四、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所持有的卖房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强审 判 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