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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朱╳、朱╳与被告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25号原告宋XX,女,1952年7月28日出生,住桂林市××区××7-1-301。原告朱X,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系原告宋XX之女、朱X之兄。朱X,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周XX,男,1948年7月5日,汉族,住桂林市××区××单××102。原告宋XX、朱X、朱X与被告周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付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坚、蒙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旻琦担任记录。原告朱X(同时作为原告宋XX、朱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X、朱X、朱X诉称,2001年7月27日,因投资需要,被告向原告宋XX丈夫朱X球借款30万元,并当场向朱X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自2001年7月27日起按月息1.5﹪计息。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2年10月19日,朱X球逝世,逝世前朱X球多次向原告嘱托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作为朱X球的法定继承人,三原告在朱X球逝世后即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已失去联系,无法清偿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按月息1.5﹪从2001年7月27日暂计至2012年12月10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朱X球借款的事实;3、湖南省道县柑子园镇柑子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X球父母先于朱X球去世;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朱X球去世的事实。被告周XX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朱X球系原告宋XX丈夫、原告朱X、朱X父亲,朱X球与被告周XX同为原桂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同事,又同为湖南籍老乡。被告周XX因去贵州投资煤矿开发需要资金,于2001年7月27日向朱X球借款30万元,在收到借款后并当场向朱X球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写明:今借到朱X球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时间自2001年7月27日起,每月按1.5﹪计息。原告朱X称,其父亲朱X球生前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说投资没有回本无钱归还。2012年10月19日朱X球逝世,作为朱X球的法定继承人,三原告在朱X球逝世后即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已失去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按月息1.5﹪从2001年7月27日暂计至2012年12月10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朱X球2012年10月19日去世前,其父亲朱宣顺于1979年5月17日去世,其母亲蒋红秀于1993年10月12日去世。本院认为,被告周XX向朱X球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有收条予以证实,朱X球与被告周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朱X球去世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对于被告周XX的债权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即由本案中三原告宋XX、朱X、朱X继承。现三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合法有据,同时,该借款中约定的利息亦未违反法律之规定,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XX应归还原告宋XX、朱X、朱X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1年7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应付款项30万元按月息1.5﹪计付)。本案案件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070元,以上共计7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XX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付军审判员  苏 坚审判员  蒙 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旻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