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泽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泽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王××。被告:李××。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起诉称:被告李××因养猪缺少资金,于1997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写明利息。之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199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借条虽未写明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经催讨未还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杰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彬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