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房忠与张德庆、刘海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忠,张德庆,刘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321号原告房忠,男,196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张德庆,男,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未到庭)。被告刘海英,女,成年,汉族,农民,住汶上县(未到庭)。原告房忠与被告张德庆、刘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庆、刘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忠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张德庆向我借款一万元,我支付借款后,被告即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拖未予以偿还。为维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德庆偿还借款一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庆未答辩。被告刘海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张德庆通过中间人郭延文向原告房忠借款一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并向原告房忠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原告房忠多次向被告张德庆催要,被告张德庆拒不偿还。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房忠自愿撤回对刘海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房忠提交的借条、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告房忠对被告张德庆与被告刘海英的夫妻关系不明确,在庭审中原告房忠撤回对被告刘海英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因此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房忠的撤诉请求。2011年6月1日,被告张德庆向原告房忠借款一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有原告房忠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该借款经原告房忠多次催要,被告张德庆拒不偿还,原告房忠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德庆偿还借款一万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房忠要求被告张德庆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房忠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德庆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晓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