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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邹运美与刘道群、深圳市天月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道群,邹运美,深圳市天月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月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锦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翠文,姜国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道群,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文,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琴,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运美,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永莉,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月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水径村大坡头综合大楼9楼A8。法定代表人彭绍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月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498号佳乐紫光1幢8-12。负责人彭绍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兰,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锦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东溪镇宣公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翠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绪明,重庆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翠文。委托代理人李米,重庆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国清,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米,重庆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道群与被上诉人邹运美、深圳市天月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月星公司)、深圳市天月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月星重庆分公司)、重庆锦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卉园林公司)、马翠文、姜国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5123号民事判决。刘道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道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王琴、被上诉人邹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莉、被上诉人天月星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兰、被上诉人锦卉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绪明、被上诉人马翠文、姜国清的委托代理人李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天月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天月星重庆分公司与案外人重庆浩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重庆浩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浩立·碧海湾园林景观工程交由被告天月星重庆分公司完成。被告天月星重庆分公司的工程内容为园林建设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园建部分(±30㎝内平基、垫层、铺装及小品等)、水电部分(园林给排水、庭院照明配置、控制系统等工作)、植物部分(采购运输、人工种植、养护等工作)。被告派驻工地代表为彭兴文和本案被告马翠文。2011年5月22日,被告天月星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马翠文、姜国清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马翠文、姜国清按被告天月星重庆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浩立·碧海湾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合同》和预算造价实行工程全额承包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被告天月星重庆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全部由被告马翠文、姜国清履行。被告马翠文、姜国清向被告天月星重庆分公司支付管理费共计1100000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签订后,被告马翠文、姜国清将工程中的花木栽种交由被告刘道群完成。被告刘道群承接该工作后邀原告等人种植花木,并雇钟山用其所有的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接送原告等人上下班。2012年1月15日,钟山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原告等11人下班回家途中,由巴南经内环快速路往渝北方向行驶,19时8分许,行至内环快速路江南立交至南山立交路段,车辆撞上公路中间护栏后侧翻,造成原告等11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14.24元、床位费12元。次日,原告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7天后���2012年3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每月复查1次光片;注意休息,支具固定,逐渐进行功能训练;避免患处过度负重,合理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1192.01元。2012年4月11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记明休息1月。2012年4月12日,原告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74.78元。2012年5月9日,原告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539.92元。同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诊疗证明书》记明休息1月。2012年6月19日,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7元。2012年7月3日,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37.60元。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5627.55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5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肇事人钟山已赔偿原告7038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天月星重庆分公司委托重庆浩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刘道群支付劳务费47749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费用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与谁形成劳务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天月星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浩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承包了浩立·碧海湾园林景观工程。被告天月星重庆分公司在承包浩立·碧海湾园林景观工程后,又与被告马翠文、姜国清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包的浩立·碧海湾园林景观工程转包与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马翠文、姜国清。被告马翠文、姜国清在接受转包后,再次将其承��任务中的花木种植的劳务部分分包与无劳务承包资质的被告刘道群。被告刘道群雇原告等人为其从事花木栽种工作。原告与被告刘道群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原告在乘坐被告刘道群雇佣的车辆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故原告受伤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因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刘道群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明知车辆超载仍乘坐,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故适当减轻被告刘道群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翠文、姜国清明知被告刘道群无劳务承包资质而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刘道群,故被告马翠文、姜国清应当对被告刘道群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天月星重庆分公司明知被告马翠文、姜国清无园林景观工程施工资质而将景观园林工程转包与被告马翠文、姜国清,故被告天月星重庆分公司应当对被告马翠文、姜国清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天月星重庆分公司系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天月星公司承担。综上,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刘道群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刘道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天月星公司、被告马翠文、姜国清对被告刘道群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对原告请求主张的医药费26578.95元。因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22元、2012年6月2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829.40元无相应处方予以证明其合理性,故该费用不予主张。原告请求主张的医疗费为25627.55元。其次,对原告要求主张的护理费7695元。因原告住院时间为57天,无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护理费按50元每天计算,为2850元。第三��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误工费11760元。因原告是在做工过程中受伤,故原告要求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参照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的年平均工资27445元每年计算。因原告受伤后构成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9398.97元(27445÷365×125)。第四,对原告要求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824元。该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对原告要求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500元。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受伤未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0499.40元(20249.70×20×10%)。第六,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850元。该费用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第七,对原告要求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治疗次数等,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第八,对原告要求主���的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九,对原告要求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84549.92元。案外人钟山已赔偿原告7038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7511.9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77511.92元,由被告刘道群赔偿70060.73元【(77511.92-3000)×90%+3000),原告自行承担7451.19元。被告天月星公司、被告马翠文、被告姜国清对被告刘道群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运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060.73元;二、被告深圳市天月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马翠文、被告姜国清对被告刘道群承担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邹运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为1157元,由被告刘道群负担861元,原告邹运美负担296元。被告深圳市天月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马翠文、被告姜国清对被告刘道群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刘道群上诉称,天月星重庆分公司未将绿化工程转包给本人,本人只是在工程中领取工资,并无其他利益。邹运美与本人是工友关系,我们均是与天月星重庆分公司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应在一审中提交的一些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邹运美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月星重庆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翠文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国清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锦卉园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钟山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送邹运美等11人下班回家途中,车辆撞上公路中间护栏后侧���,造成邹运美等11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钟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其系刘道群雇请的驾驶员,故其民事责任由刘道群承担。邹运美系受雇于刘道群从事花木栽种工作,刘道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邹运美明知车辆超载仍乘坐,其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刘道群的赔偿责任。因马翠文、姜国清明知刘道群无劳务承包资质而将劳务分包给刘道群,故马翠文、姜国清应当对刘道群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天月星重庆分公司明知马翠文、姜国清无园林景观工程施工资质而将景观园林工程转包与马翠文、姜国清,故天月星重庆分公司应当对马翠文、姜国清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天月星重庆分公司系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天月星公司承担。本案中除钟山、邹运美系刘道群所雇佣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钟山、邹运美系被他人雇佣从事劳务。虽然刘道群在一、二审中均称其不是钟山、邹运美的雇主,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钟山、邹运美均称系受雇于刘道群从事劳务,故刘道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上诉人刘道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