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朱学莉与李勇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原石华,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维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秋认识,2012年5月2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也未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在被告在何处工作也不知道,联系不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秋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2年-1–5月2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登记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经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昆-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