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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周汉宝等诉马俊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汉宝,周汉虎,赵廷英,马俊涛,张磊,张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周汉宝,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汉虎,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廷英,女,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勋,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涛,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文全,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磊,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康,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颖,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汉宝、周汉虎、赵廷英诉被告马俊涛、张磊、张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汉宝、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勋,被告张康,被告张磊、张康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强、张正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汉宝、周汉虎、赵廷英诉称,2013年4月14日13时45分,被告马俊涛驾驶冀FXD1**号克鲁兹牌轿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容城县晾马台乡南剧村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周庆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庆生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俊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经查,冀FXD1**号科鲁兹牌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磊。被告马俊涛无证驾驶车辆造成周庆胜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现被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车主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有严重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检鉴定费、亲属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27011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被告马俊涛辩称,首先对原告表示歉意,希望法庭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被告张磊辩称,一、冀FXD1**号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赔偿。二、我虽然是登记车主,但该车我交付给了张康保管,我并未将车辆出借给马俊涛使用。是管理人张康将车辆出借给马俊涛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所诉赔偿费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康辩称,一、冀FXD1**号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赔偿。二、张磊虽是冀FXD1**号车登记车主,但该车一直由我保管,是我将车辆出借给马俊涛适用的,与张磊无关。张磊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因马俊涛称借车拉人去看病,并称借车当天下午就归还,我就将车辆借给马俊涛使用,但马俊涛当天下午并未归还,我一直在向马俊涛催要车辆,但马俊涛迟迟不还,最后甚至将手机关机,无奈,我于2013年4月14日11时向徐水县110报警求救,户木派出所民警给马俊涛打手机,马俊涛手机一直关机。2013年4月14日13时45分许,马俊涛驾车肇事逃逸。所以,我已经尽到了必要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并且已经无法实际控制该车,当时出借车辆也是出于同情马俊涛去拉人看病,发生事故前也报警求助,所以,应视为马俊涛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我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所诉赔偿费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前尽到了车辆保管义务,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车架号LSGPC54UXCF106624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因马俊涛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鉴定费等及本案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3时45分,被告马俊涛驾驶冀FXD1**号克鲁兹牌轿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容城县晾马台乡南剧村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周庆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庆胜死亡。2013年4月23日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3)第02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俊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庆胜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康将冀FXD1**号克鲁兹牌轿车借给被告马俊涛使用,该车登记车主为张磊,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日二十四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死者周庆胜1944年8月7日出生,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赵廷英、长子周汉宝、次子周汉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尹庄镇洪山村村委会证明、容城县公安局鉴定文书、火化证明、派出所销户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被告张磊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户木乡派出所证明1份,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3)第02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俊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庆胜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庆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主张责任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参考数据执行。丧葬费为22993.50元(45987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134222元(12202元×11年);三原告因周庆胜死亡,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0元,以上数额共计187215.5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7895元,因原告赵廷英系死者周庆胜之妻,应由其成年子女尽赡养义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尸体鉴定费500元,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500元,因该项支出属于丧葬费用,故本院不另行支持。被告马俊涛驾驶的冀FXD1**号克鲁兹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77215.50元,原告主张应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认可,且被告马俊涛无驾驶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马俊涛承担。被告张磊作为冀FXD1**号克鲁兹牌轿车登记车主,将车交给张康保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康作为冀FXD1**号克鲁兹牌轿车管理人,将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使用,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廷英、周汉宝、周汉虎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马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廷英、周汉宝、周汉虎各项损失77215.50元;三、被告张康对第二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廷英、周汉宝、周汉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三原告负担1642元,被告马俊涛、张康共同负担4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平审 判 员  李英华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