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郑丽明与徐永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明,徐永方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郑丽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潮荣、何建红。被告:徐永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银娣。原告郑丽明为与被告徐永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珊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永方对原告郑丽明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7月27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遂于2013年8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红,被告徐永方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明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徐永方的媳妇牵着被告所有的藏獒在外面溜达。原告在路上行走时,被对面冲过来的藏獒按倒在地并被咬伤。原告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就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8602.62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项目,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9282.47元、误工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护理费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5387.17元。被告徐永方辩称,其饲养的狗并非藏獒,而是高加索犬。一、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事发当天,被告的媳妇牵着狗出去洗澡,恰碰原告手提垃圾筒迎面而来。被告的媳妇已就自家饲养的狗会咬人、自己虽拉着链条但仍会控制不住的情况告知原告,叫原告不要靠近。可原告仍不听劝阻,趁狗背过身那会儿从狗旁边经过。当时天色已晚,原告走路又蹑手蹑脚,导致被告的狗认为原告是小偷才将其咬伤。被告的狗也没有将原告扑倒在地,不然原告也绝非仅仅只是右臂上有两个牙印而已。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请求数额偏高。原告被咬伤后,被告即带原告去注射狂犬疫苗,但后来原告又去住院治疗,故其医疗费中,有部分用药不合理。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可以看出,有部分发票不是原告的名字,有部分发票没有医院盖章,有部分费用重复计算。原告的误工、护理天数应按照鉴定结论来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合理的交通费用应为11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永方系诸暨市暨阳街道新光村居民,其在所在村饲养了一只高加索犬。原告郑丽明在被告徐永方所在村做保姆。2012年7月29日傍晚,原告郑丽明外出倒垃圾,被被告徐永方饲养的高加索犬咬伤。原告伤后即到诸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并注射狂犬病疫苗,医疗费1661.30元由被告支付。后原告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又到诸暨市中医医院、诸暨市王家井镇卫生院等处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239.47元,其伤诊断为:右上臂犬咬伤。案经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调处未果,2013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高加索犬是世界上体形最大的猛犬之一,属禁止饲养的烈性犬。被告徐永方饲养该犬未经过任何部门的批准。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永方对原告郑丽明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郑丽明肾脏、肝胆、脾脏、胰腺彩超;乳房彩超(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36元),为非治疗其损伤所必需的,其余未见明显不合理用药;2、郑丽明的误工损失期限建议为贰个月;3、郑丽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5天。鉴定费1120元,由被告徐永方预缴。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由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诉讼案件通知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单、被告提供的诸暨市疾控中心犬伤科专用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本院出示的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有些医疗费发票没有医院盖章,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些医疗费发票确实没有医院盖章,但这些发票均为正规的发票,大多数是原告进行静脉输液产生的费用,与原告门诊病历记载的相符,且原告医疗费合理性的问题已经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也未将该部分费用予以剔除。综上,原告提供的未加盖医院公章的部分发票,虽有瑕疵,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依法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区域,主要是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等。本案中,被告徐永方未经批准,在居民住宅区饲养高加索犬这种烈性犬,且未进行栓(圈)养,在其家人携犬外出时,该犬咬伤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故被告徐永方作为该犬的饲养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自身有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本院认为,被告徐永方违反禁止性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是对管理规定的严重违反,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不得适用过失相抵的法律原则。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包括:1、医疗费,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合理部分医疗费为10764.77元(包括被告支付的狂犬病疫苗的注射费用166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3、误工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4、护理费1647.45元(109.83元/天×15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722.02元,由被告徐永方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661.30元,尚应赔偿18060.72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方应赔偿给原告郑丽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722.0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661.30元,尚应赔偿18060.7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徐永方负担;鉴定费1120元(由被告徐永方预缴),由原告郑丽明负担120元,被告徐永方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珊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鑫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