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杨素兰与邵立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兰,邵立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杨素兰,女,1948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萍,女,1971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立新,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万达广场G区办公楼*层。负责人甘仲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素兰诉被告邵立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兰委托代理人孟凡萍、王秀和,被告邵立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兰诉称,2012年2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邵立新驾驶冀B×××××号小轿车行至友谊路与西山道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走在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场将原告撞伤,后被送进铁路医院和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救治。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尚需六个月以后方能进行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54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误工费30180元、护理费218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用具费240元,共计93742.2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742.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立新辩称,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588.1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原告患有高血压及糖尿病,此两种病情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对两项病所花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认为应在医疗费总额的基础上扣除20%。原告是城镇户籍,达到退休年龄,有退休金,对误工费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的收条,其护理费的数额过高,超出了纳税标准,应提交完税证明,否则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邵立新驾驶冀B×××××号小轿车行至友谊路与西山道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杨素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进铁路医院救治,后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救治167天,被诊断为右侧髋关节中心脱位、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及右侧坐骨支骨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右下肺感染。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2012)第ZJX0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邵立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素兰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542.28元(被告邵立新垫付2058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167×20)、误工费10020元(1800÷30×167)、护理费19767.79元(118.37×167)、交通费600元、拐杖费240元,共计71510.07元。另查,被告邵立新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2012)第ZJX0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邵立新赔偿,因被告邵立新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剩余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持对原告高血压及糖尿病用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因该用药应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需,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主张的误工损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但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期间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计算期间为原告的住院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素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20元、护理费19767.79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0387.79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素兰医疗费69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拐杖费240元,合计10534.13元。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邵立新垫付的医疗费20588.15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37元,原告杨素兰负担150元,被告邵立新负担2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