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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立志与刘大荣、重庆英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立志,刘大荣,重庆英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立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英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8号C3-5-6。法定代表人张廷汉,总经理。上诉人肖立志与被上诉人刘大荣、被上诉人重庆英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57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肖立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8月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肖立志、被上诉人刘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重庆英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刘大荣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一汽车美容店做木工装修工作,由被告刘大荣向原告支付每日报酬200元。在做工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不慎摔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7日出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刘大荣支付。出院记录上载明原告的出院情况:“目前该患者患肢肿痛缓解,消退,足趾活动可,腰部无明显疼痛。”出院当天,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刘大荣达成《协议》,约定“乙方(肖立志)于2012年4月30在甲方(刘大荣)工地施工时因操作不当摔伤,送医院经检查无有碍,并经医院治疗后基本全愈。经本人要求,医院同意后现已出院。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肖立志在医院治疗期间所有费用均由刘大荣负责承担,并补偿后期续医费、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6000元(陆仟元正)。该费用已包括了后期所有费用,甲方今后对乙方不再承担责任,乙方不再对甲方因受伤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1份,具有同等效力。”后原告在被告刘大荣处收到6000元。2013年1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立志未达伤残等级”。2013年4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的《协议》右下角“肖立志”签名与肖立志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大荣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以天为计算单位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刘大荣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大荣应当就原告因劳务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大荣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合同性质。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大荣在原告出院时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以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刘大荣承担及出院后一次性赔偿6000元给原告作为双方了结此事的约定。虽原告对《协议》上“肖立志”的签名不认可,但经专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协议》上“肖立志”的签名系原告书写,且原告实际上亦已收到被告刘大荣支付的该6000元赔偿款,更印证了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刘大荣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等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应为有效约定,对签订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该协议已履行,原告与被告刘大荣之间因原告在为被告刘大荣提供劳务时受伤而形成的相关赔偿权利义务关系已了结,尊重民事权利自治的原则,现原告的起诉无依据,故对原告再要求以劳务关系向被告刘大荣索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英特建筑装饰公司与刘大荣之间存在原告所称的挂靠关系,且被告刘大荣在本案中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英特建筑装饰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立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4元,由原告肖立志负担。肖立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161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误工费19400元,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01.6元,共计41719.6元。其理由: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院后在家休养,慢慢治疗,并支付6000元,伤好后再商谈赔偿事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协议书上上诉人的名字不是上诉人所签,一审法院委托的笔迹鉴定结果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大荣答辩称:赔偿协议书是上诉人本人签名,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肖立志认为被上诉人刘大荣提交的赔偿协议书上不是其本人签名,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的《协议》右下角“肖立志”签名与肖立志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上诉人肖立志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其否认签订了协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约定,甲方刘大荣今后不再承担责任,乙方肖立志不再对甲方因受伤主张任何权利,故上诉人肖立志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检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肖立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