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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鲁某与陕西某投资交易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陕西某投资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鲁某,女。委托代理人韩某、陈某,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投资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与被告陕西某投资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陈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若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及条件交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交房之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27101元。被告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无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交房的责任在于政府市政大配套不能如期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属于免责事由;2012年5月1日其通知小区业主交房,而原告迟迟不接收房屋,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春天花园18幢2单元15层21501号房,价款为441389元,首付141389元,余款300000元按揭支付,交房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前,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出卖人按买受人预留的地址发出邮件,因买受人原因无法送达的,视为已通知买受人验收合格,如因市政大配套原因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则据实延期,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2011年9月30日被告建设的长安春天花园18#楼竣工,并于同年1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至合同约定的交房期,原告要求被告交房,因市政水电等未到位,被告未能向原告交房。2012年5月1日,被告在18#楼洞、小区等处张贴通告,通知业主收房,因原告未收到被告交房通知,原告未受领房屋。2012年11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期间的违约金。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款收据,被告建设的长安春天花园18#楼竣工验收资料,被告张贴的延期交房通知、交房通知,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但因市政大配套原因导致水、电等达不到交房使用条件,对此依合同约定,被告可据实延期,不承担违约责任。在延期交房原因消失后,被告应及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书面接交房屋通知,但被告在其公示的交房期即2012年5月并未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导致原告未能接收房屋,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原告起诉时,明知其权益受到侵害,仍不接收房屋,因此,被告只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某投资交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迟延交房期间的违约金16684.5元(以购房款44138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负担294元,被告负担部分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郭复萍代理审判员  史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