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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侯立福与被告姚俊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立福,姚俊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侯立福,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侯明远之子)。委托代理人:姚兴存,滦南县杨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俊卿,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渔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侯立福与被告姚俊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立福委托代理人姚兴存、被告姚俊卿、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8时许,被告姚俊卿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庄桥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侯明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侯明远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侯明远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3年6月10日死亡。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一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6567元、丧葬费19771元、住院期间治疗费5304.51元、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37.1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33899.67元。被告姚俊卿辩称,我对发生本次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另发生本次事故后,我垫付丧葬费2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鉴于被保险人姚俊卿在我司为冀B×××××牌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肇事车辆年检有效且肇事司机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庭酌定;我公司不是侵权当事人,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8时许,被告姚俊卿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庄桥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侯明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侯明远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侯明远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3年6月10日死亡。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俊卿与侯明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姚俊卿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侯明远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另查明,侯明远生于1939年11月19日,只有一子即原告侯立福。本次事故给原告侯立福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侯明远死亡赔偿金56567元、丧葬费19771元(被告姚俊卿预付20000元)、住院期间医药费53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1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1899.67元。另原告侯立福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3)第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唐山市公安局酒检报告、痕检报告,侯明远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姚俊卿行驶本、驾驶本、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姚俊卿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侯明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侯明远死亡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侯立福诉请的电动车损失,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立福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道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立福医药费5304.51元、住院伙补20元,计5324.5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立福死亡赔偿金56567元、护理费37.16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200元,另给付原告侯立福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106575.16元,以上共计111899.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姚俊卿不赔偿原告侯立福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侯立福返还给被告姚俊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思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