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乔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3月16日至3月17日,被告人曹某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晨辉路1号29栋3单元1楼3号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女)、王某某、何某某吸食毒品。2013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挡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重3.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固体颗粒一包(经鉴定重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淡黄色晶体一包(重2.78克,未检出毒品成分)并予以收缴。经尿检,被告人曹某及吸毒人员罗某某(女)、王某某、何某某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自述情况,被告人曹某、违法行为人罗某某指认毒品、毒品称量及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告人曹某、违法行为人罗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尿液毒品检测结果照片,被告人曹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成公锦(人)社戒/社康决字(2013)第1号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违法人员罗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成公鉴(理化)字(2013)3468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毒品的管理条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智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