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探荣与柏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探荣,柏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李探荣,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亚军,男,吴堡县辛家沟镇政府干部。被告柏小军,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探荣与被告柏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慧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探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小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探荣诉称:被告柏小军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李探荣借款人民币339000元,口头约定5日内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柏小军之后只还款26600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李探荣向被告柏小军索要剩余73000元,被告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柏小军清偿原告借款73000元及其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柏小军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李探荣借款339000元的事实。被告柏小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柏小军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李探荣借款人民币339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之后,被告柏小军偿还原告李探荣266000元,对于剩余7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借款人民币339000元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义务,只清偿266000元后,对剩余不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剩余借款73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20‰计算,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李探荣借款人民币7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柏小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慧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