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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侠与齐支援、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侠,齐支援,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陈侠,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支援,农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侠与被告齐支援、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支援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6时40分,齐支援驾驶豫N×××××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夏邑县北会路胡桥西头路口时,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受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齐支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齐支援驾驶豫N×××××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齐支援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我们请求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于1974年9月5日出生,长女武丹,1998年1月6日出生,长子武鑫,2000年3月6日出生。2、齐支援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一份,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齐支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每日清单、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252.9元,住院治疗16天。5、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付交通费400原。被告齐支援、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需要与原件核对,对司法鉴定有异议,原告司法鉴定的椎体是压缩性骨折,评定九级残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不应由我方赔偿。交通费的日期与住院日期不符,请法院酌定。对原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且该鉴定系法院对外委托有权机关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2日6时40分,齐支援驾驶豫N×××××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夏邑县北会路胡桥西头路口时,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受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齐支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齐支援驾驶豫N×××××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齐支援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齐支援一次性给付原告24000元,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由原告去保险公司理赔强制险,以上协议已履行。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腰部外伤,外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于2013年8月5日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户籍系河南省农业户口,原告于1974年9月5日出生,长女武丹,1998年1月6日出生,长子武鑫,2000年3月6日出生。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伤残赔偿金为(7524.94元×20年×20%)30099.7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医疗费22252.9元。4、护理费16天×30元为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6天为240元。6、营养费16天×10元为160元。7、误工费(评残前一天)115天×50元为5750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300元。10、长女武丹、长子武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8年×20%/2人为4025.71元。本院认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齐支援负事故全部责任。齐支援驾驶豫N×××××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齐支援达成调解协议,齐支援一次性给付原告24000元,由原告享有起诉交强险的赔偿权利,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750元、护理费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5.71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0655.47元。因原告起诉的总数额为60095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齐支援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