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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园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园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商初字第86号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906535-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负责人阳刚,宝冶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家兵、孙景灿,江苏唯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园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119306-4),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东海3150号622室。法定代表人杨小荣,园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宓永波,男,1971年7月14日生。原告宝冶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园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宜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冶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家兵、被告园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宓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冶南京分公司诉称,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后园丰公司一直未给付借款,现要求园丰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园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宝冶南京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没有借过500000元。2011年1月31日,宝冶南京分公司汇入其公司帐户的500000元系工程款而非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的园丰公司的印章系他人(卢纪焕)伪造,并且原告明知企业之间不能借贷,而与他人(卢纪焕)恶意串通,原告以借款方式掩盖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宝冶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被告园丰公司与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承建宝冶南京分公司承包的南京市江宁区上坊物流中心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蔬菜物流六区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卢纪焕。2011年1月29日,园丰公司因资金紧张与宝冶南京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5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4%,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利息为16000元。宝冶南京分公司于同年1月31日向园丰公司银行帐户汇入500000元。审理中,园丰公司主张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其单位印章是伪造的,且卢纪焕与宝冶南京分公司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故原告宝冶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园丰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宝冶南京分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园丰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宝冶南京分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园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园丰公司向原告宝冶南京分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凭证及原告宝冶南京分公司陈述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园丰公司提出的原告宝冶南京分公司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借款,并未向原告宝冶南京分公司借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园丰公司主张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以及卢纪焕与原告宝冶南京分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园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宝冶南京分公司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宝冶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园丰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王宜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成 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