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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任会宗与孙广学、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会宗,孙广学,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任会宗被告孙广学被告董辉原告任会宗与被告孙广学、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会宗、被告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会宗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孙广学、董辉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出具了借据一张,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一份、录音光盘四张,以证实被告孙广学、董辉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时间2008年9月23日,约定三个月偿还。被告孙广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被告董辉辩称,被告孙广学向原告任会宗借钱,我不是共同借款人,是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忘记注明是保证人了,原告始终未要求过我偿还此笔借款。2008年9月23日发生的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已过保证期间,我作为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辉为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吴艳春、张小宏、被告孙广学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证人吴艳春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张小宏的书面证言、证人吴艳春出庭作证的证言及书面证言,均证实被告董辉是此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孙广学的书面证言证实,借款与被告董辉无关,董辉是中间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被告孙广学、董辉在被告董辉经营的饭店向原告任会宗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三个月还清,注明了借款日期、金额及借款期限,并注明借款人系孙广学、董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任会宗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借款借据、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广学、董辉向原告任会宗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孙广学、董辉应予偿还。被告董辉提供的证人吴艳春、张小宏的证言,证实董辉系保证人;提供的被告孙广学的证言证实董辉并非保证人和借款人。证言相互矛盾,本案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不明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广学、董辉偿还原告任会宗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广学、被告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孙广学、董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