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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6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立根恒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王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立根恒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王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6412号原告北京立根恒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三元村东。法定代表人张志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华宝,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立根恒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华宝、被告王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市场经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位于市场内南大棚(洗浴除外)、主楼的三层(东边宿舍、西边办公室除外)及二层西侧约一半(红太阳理疗交界以西),摊位面积6000平方米,作为被告的经营场地。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三年的租金及暖气费等。其中,第三年租金80万元应当一次性给付清,供暖费在每年的11月15日前交付。截止目前,被告仍有602824元的租金及暖气费15万元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2824元及违约金120564.8元;被告支付原告暖气费15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宇辩称,原告出租给我的场地没有取得合法的建筑规划手续,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宇(乙方)签订《市场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摊位的位置、用途及面积:乙方承租甲方市场内的南大棚(洗浴除外)、主楼的三层(东边宿舍、西边办公室除外)及二层西侧约一半(红太阳理疗室以西),摊位面积约6000平方米,作为经营家具及配套的场地。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租金及付款方式:第一年租金为60万元,第二年租金为70万元、第三年租金为80万元。下一次租金应提前30日交清,逾期按日3%收取滞纳金,超过20日合同自动终止。供暖费按三元村收费标准收取,在每年11月15日之前交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5月,被告王宇撤出涉案租赁场地。另查,2013年3月22日,被告王宇给原告出具一张《绿林家具租金结算》,内容为:至2013年3月23日止,家具王宇已交租金1130500元。到合同期满即2013年4月30日止,余欠租金602824元,暖气费三年每年5万元,共计15万元。以上绿林家具王宇共合计欠租金752824元(即2013年4月30日合同期满为止)。经核实,被告王宇尚欠原告租赁费602824元、暖气费150000元,共计752824元。上述事实,有《市场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绿林家具租金结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市场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绿林家具租金结算》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租金及暖气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暖气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绿林家具租金结算》中未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宇辩称涉案经营场地未取得合法建筑规划手续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的辩解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加之,被告王宇已给原告出具了租金结算,故被告王宇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给付原告北京立根恒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租赁费、暖气费共计七十五万二千八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立根恒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北京立根恒昌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五十三元(已交纳),被告王宇负担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