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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初旭波与赵国生、王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初旭波,农民。被告:赵国生,农民。被告:王菲,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初旭波与被告赵国生、王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贤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旭波,被告赵国生、王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旭波诉称,2013年2月16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海鑫中路由西东行,行至海鑫中路黄家村西路口处时,与赵国生驾驶王菲所有的鲁F×××××号小轿车沿黄家村西路口处由南向北直行时发生事故后,又与停放在路边接电话的曲云波的鲁K×××××轿车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曲云波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国生、王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583.2元。被告赵国生、王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当事人曲云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并且原告的休治过长,认可休治时间一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海鑫中路由西东行,行至海鑫中路黄家村西路口处时,与赵国生驾驶的鲁F×××××号小轿车载着王菲沿黄家村西路口处由南向北直行时发生事故,后又与停放在路边接电话的曲云波所有的鲁K×××××轿车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初旭波、赵国生、王菲、曲云波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3)第5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初旭波因不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国生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菲、曲云波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被告赵国生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曲云波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在海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20元,经医院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息治疗2周。原告主张自己从事道路运输业,并且提交了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274元。原告初旭波主张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0元、误工费2021.32元(从事道路运输业,按山东省国有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每日144.38元)、车损12274元、施救费22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7065.3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均无异议。对价格认证书、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车损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药费单据、价格认证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施救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220元、误工费2021.3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车损12274元、施救费2200元,合计14474元的30%即4342.2元,两项合计658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车损过高、误工时间过长的抗辩理由,未提交反驳证据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初旭波各项损失合计6583.2元。二、驳回原告初旭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初旭波承担35元,被告赵国生、王菲承担15元。鉴定费350元,由原告初旭波承担245元,被告赵国生、王菲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贤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承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