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交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蔡仕祥与王仕弟与海南东鑫药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金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仕祥;王仕弟;海南东鑫药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交初字第205号原告蔡仕祥委托代理人李文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文卿,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仕弟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海南东鑫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艺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常明,公司职员。原告蔡仕祥与被告王仕弟、海南东鑫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药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金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建、崔文卿、被告王仕弟的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东鑫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鹏、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仕祥诉称,2012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王仕弟驾驶琼AOXX**号小客车沿海口市南沙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新华果付市场路段,行经人行横道线时遇原告蔡仕祥驾驶海口177842号电动自行车正沿人行斑马线由北往南过机动车道。因被告王仕弟未按规定减慢车速致使其机动车撞上原告电动车的左侧,原告受到猛烈撞击后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仕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警海南总队医院治疗。肇事车辆琼AOXX**号小客车在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王仕弟、海南东鑫药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X50元)、护理费18000元(6个月X30天X100元/天)、误工费26224元(210天X3XXXX元/年÷12个月÷21.75天)、残疾赔偿金73476元(18369元/年X20年X20%)、营养费3000元(60天X50元/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56013.6元;2、判令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仕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异议。被告东鑫药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仕弟承当主要责任,原告承当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该将我们垫付的医疗费给原告,剩余6913.15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给我们。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又向东鑫药业公司支付了11227.85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理赔21227.85元。具体意见如下:1、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情况,其护理期限为37天,按我省护理人员每天80元计算,共2960元。2、交通费缺乏合法票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营养费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应按我省农业户口相应标准计算。原告按九级伤残过高,应按十级计算。6、后续治疗费只认可5000元。7、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认可5000元。8、误工费,原告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9、鉴定费我们不承担。10、医疗费不认可,我们与被告东鑫药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8141元,已经超出被告方承担部分医疗费,超出部分应在本案中扣减。11、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案应当由原告承担30%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仕弟驾驶琼AOXX**号小客车沿海口市南沙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新华果付市场路段,在行经人行横道时,适遇原告蔡仕祥驾驶海口177842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被告王仕弟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该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撞,致使原告蔡仕祥摔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海公交认字4601066(2012)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此事故是由于被告王仕弟驾驶琼A0XX**号小客车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蔡仕祥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海口市电动车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鉴于被告王仕弟和原告蔡仕祥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王仕弟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王仕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仕祥承担是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蔡仕祥被送到武警海南总队医院救治,花费门诊医疗费750元(200元+550元)。原告蔡仕祥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3日(37天)在武警海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3、左腓动静脉断裂。花费住院医疗费30270.12元。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不适我科随诊。2013年2月4日海南省总队医院给原告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建议:1、术后拄拐半年,期间需陪护;2、术后第1、2、3、6、12个月定期复查,费用约600元;3、术后1年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二次手术后需再休息1个月,费用约100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媳李琼陪护,有该医院2013年3月6日出具的护理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东鑫药业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垫付的费用18141元(包含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的11227.85元),其中部分费用是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966元(5000元+11216元+200元+550元)和护理费300元,被告东鑫药业公司还支付拖车费475元、车辆检验费400元(琼AOXX**号小客车和海口177842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原告蔡仕弟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1020.12元(30270.12元+200元+550元),扣除两被告垫付26966元(被告东鑫药业公司垫付16966元加上太保金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054.12元。经原告蔡仕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蔡仕祥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了琼公平鉴(2013)医鉴字第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仕祥2012年11月27日因车祸致左小腿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仕祥车祸致左小腿损伤其后续手术治疗费约15000-18000元;3、被鉴定人蔡仕祥左小腿损伤后其误工期限评为180天,最长可延至评定残日前一日。第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误工期限为30天;4、营养期评为60天,具体营养费按当地营养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蔡仕祥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肇事车辆琼AOXX**号车的所有人是东鑫药业公司,被告王仕弟系被告东鑫药业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安排被告王仕弟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原告蔡仕祥从2010年23日至今一直居住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办事处道客村社区道客三里137号。事发前原告在海口从事泥工工作。以上事实,有:1、原告蔡仕祥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武警海南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长期及临时医嘱记录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护理证明、居住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预交金凭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2、被告海南东鑫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医院预付款单、保险公司转账凭证、银行入账通知书、护理费收据、拖车费发票、车辆检验费凭证、120急救费、检查费及药费清单;3、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海口环保污油处理厂出具的证明存在瑕疵,没有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组织代码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一)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海公交认字4601066(2012)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仕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仕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蔡仕祥与被告王仕弟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王仕弟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偏重,本院认定被告王仕弟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蔡仕祥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30%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仕弟是在执行被告东鑫药业公司业务中致原告蔡仕祥损害,被告东鑫药业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琼A0XX**号小客车在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于赔偿,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东鑫药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原告主张本案适用“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其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予以采纳。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医疗损伤所需的费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医疗费一般指现场医疗急救费、门诊、挂号、检查、化验、药品、手术、住院、治疗等费用。原告在武警海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医疗费31020.12元,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是指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实际发生,但将来仍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对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武警海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术后第1、2、3、6、12个月定期复查,费用约600元及其术后1年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二次手术后需再休息1个月,费用约10000元,两项费用合计约10600元,并且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公平鉴(2013)医鉴字第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蔡仕祥左小腿损伤其后续手术治疗费约15000元-18000元的结论意见,鉴于武警海南总医院和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故本院酌情其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若原告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超出11000元的部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3、误工费。误工费是指伤者因受伤不能参加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致使其不能得到或减少收入部分的费用,包括伤者住院、在门诊就诊、确需休养时间的误工费用。原告蔡仕祥因伤致残为九级伤残,伤残导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4月24日,共147日(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4月24日);在定残之际,作为受害人的原告的治疗即视为终结,此后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将全部由残疾赔偿金来弥补,而不再发生误工费的赔偿问题。本案中原告蔡仕祥在事故前从事零散工为生,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对证人发问及证人证言陈述,不足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我省2012—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建筑业”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259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2593元/年÷360日×147日=13308.8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622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是指损伤后伤者本人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帮助而付给护理人员的报酬。本案中原告在武警海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7天,并且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琼公平鉴(2013)医鉴字第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蔡仕祥在交通事故造成因伤致残为九级伤残,根据2013年2月4日海南省总队医院给原告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的术后拄拐半年,期间需陪护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包含住院天数37天),其护理费计算为9000元(3个月×30天×10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在武警海南总队医院住院37天治疗,必要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虽原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交通发票,但本院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实际状况,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3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37天=18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营养费的赔偿首先要确定的就是受害人是否有必要加强营养,原告受伤在武警海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7天,并且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蔡仕祥的营养期鉴定60天,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的结论意见,故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60天=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者享有获得残疾赔偿金的权利。本案按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第十三条的“当事人农村户口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界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要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我院提交的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办事处道客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海口市公安局国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中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海口居住满一年,且主要生活收入来自海口城镇,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按照“我省2012—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6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之日年满61周岁(1952年4月5至2013年4月25日),其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369元/年×(20-1)年×20%=6980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347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受本院委托,2013年4月25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两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属诉讼费用。10、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心理上、生理上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因此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人并对受害人予以的抚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蔡仕祥受伤致残构,导致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在本此事故交通行为也存在过错,其主张10000元过高,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11、车辆损失,原告称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事故中,蔡仕祥所驾驶的电动车受损,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500元,视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9980.93元。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误工费13308.81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0610.81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1020.1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6870.12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损失费500元。故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向原告赔付101110.81元(100610.81元+5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为46870.12元,应由被告东鑫药业公司向原告蔡仕祥赔偿32809.1元(46870.12元×70%),应从中扣除被告东鑫药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966元和护理费300元,被告东鑫药业公司还应向原告蔡仕祥赔偿15543.1元(32809.1元-16966元-300元)。被告东鑫药业公司已在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东鑫药业公司向原告蔡仕祥赔偿15543.1元,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总计应赔偿给原告蔡仕祥116653.9元。被告东鑫药业公司支付车辆检验费400元,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蔡仕祥人民币116653.9元;二、驳回原告蔡仕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由原告蔡仕祥负担人民币393元,被告海南东鑫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31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海南东鑫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小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大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