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天津甲房产经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天津市甲房产经理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上诉人之女),住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甲房产经理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边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甲,该经理所干部。委托代理人杜某甲,该经理所干部。上诉人王某甲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又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8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减半负担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沛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