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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林锡辉与陈贵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锡辉,陈贵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林锡辉,男,194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友仁,福建华安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才,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林锡辉与被告陈贵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锡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锡辉诉称,2013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陈贵才在××汽车站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在华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57天。原告的伤势经华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华安县公安局××派出所立案调查,被告陈贵才被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治安处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陈贵才对该行政处罚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林锡辉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贵才赔偿原告林锡辉医疗费90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护理费5016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等费用190元,共计人民币15584.30元。被告陈贵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医疗费缺乏客观真实性,原告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无需住院57天,根据其伤情被告认为约为10天,且不需花费9013.3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用药清单中存在部分并非用于治疗因本次治安案件所产生的伤情,不合理的部分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适当扣除,住院天数最多应当计算为10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护理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的用药清单已有552元的护理费,故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由医院进行护理,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的护理费;医生没有强调其应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法医鉴定费是原告提起诉讼的举证需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治安案件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治安案件所产生的全部责任,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3时许,原告林锡辉到××汽车站,在苏某的汽车(车牌号为闽E×××××)粘贴欠条复印件,苏某的小舅子即被告陈贵才看到后前去殴打原告林锡辉,后原告林锡辉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闽E×××××号汽车的前挡风玻璃致该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破碎。原告林锡辉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华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3日,共计56天,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注意休息;2、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住院期间费用为9013.30元。2013年2月7日,原告林锡辉到华安县公安局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费为100元、照相费为90元。2013年4月26日,华安县公安局以“华公(××)行罚决字(2013)0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贵才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林锡辉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安县医院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检验鉴定费票据、拍照收费收据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受害者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本案被告陈贵才殴打原告林锡辉造成原告林锡辉身体受伤,理应对原告林锡辉由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2013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本院对原告林锡辉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9013.30元,本院予以核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5元(15元/天×住院57天),被告认为只应当计算10天,共计150元,对此,本院予以核定为840元(15元/天×住院56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016元(88元/天×住院57天),被告认为因用药清单中有护理费记载,无需再支付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医院开具的护工护理费发票,因此,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记载的“Ⅱ级护理”、“Ⅲ级护理”及相应费用共计人民币552元应为医疗手段之一,且该552元费用也在住院收费票据中体现,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88元/天的标准并未超过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应予支持,但原告住院时间为56天而非57天,且出院小结中治疗经过所做的“于2月26日带药回家口服巩固病情,并于3月11日返回时仍诉头晕、头痛”记载,2月26日至3月11日共13天时间应予扣除,因此,护理费本院予以核定为3784元[88元/天×住院(56天-13天)];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被告认为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且没有医嘱而无需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营养费并无医疗机构的建议,因此,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60元,本院予以核定;6、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等费用为190元,被告认为应为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法医的检验鉴定费100元不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本院予以核定,拍照费用9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林锡辉因被被告陈贵才殴打致伤所产生的损失总额为1379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才应赔偿原告林锡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97.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锡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元,由被告陈贵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婉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