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神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5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神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该联社员工。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与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签订《青城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25000元,月利率为9.84‰,定于2008年10月29日归还,逾期按借款合同约定以月利率13.776‰计付利息。同日信用社向刘某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并将利息结至本日,现欠贷款本金15000元。2008年10月20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申请该笔借款展期至2009年10月28日,月利率为9.96‰,信用社同意。逾期后刘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1年4月起诉来院,后撤诉,之后无法联系被告下落,遂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青城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有《青城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其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8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9.84‰计至2008年10月29日,自2008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9.96‰计至2009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77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诺娜代理审判员 卿 建人民陪审员 张连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