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黄月萍诉王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上诉人王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黄某某和被告王甲两家因原告家在自家平台上构建屋顶一事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王甲在平地上持一长竹竿去捅原告家新搭建的砖墙。原告黄某某遂也拿了一根竹晾竿,一脚站在自家平台新搭建的窗台里侧的凳子上,一脚站在窗台上,其所持竹竿与被告所持竹竿发生碰撞,在双方相持过程中,原告黄某某从窗台上跌下来,摔倒在平地上,以致受伤。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和耻骨骨折,出院后又多次在诸暨市人民医院、第六人民医院、赵某某卫生院门诊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76218.91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90195.11元。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在冲突中导致原告黄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1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黄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76218.81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恢复需要,酌定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42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4、护理费,97.89元/天×90天=8810.10元;5、误工费,97.89元/天×180天=17620.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为300元;7、伤残赔偿金784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000元;合计188595.11元。被告王甲辩称,系原告黄某某自己站立不稳而摔下,并非被告所致,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双方各自所持的竹竿互相碰撞之事实已确认无疑,虽然原告跌下有其自身站立在无安全保障的3米多高的未施工完毕的窗台上仍持竹竿与被告对持,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的原因,但被告用竹竿碰撞原告所持的竹竿也是导致原告站立不稳的直接因素之一,故原告从高处跌落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关联,被告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原告不顾自身安全在无相应保障的情况下站在高处手持竹竿作出危险动作,自身过错明显,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甲应赔偿给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32916.5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2)××民初字第××号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原告黄某某预缴),依法减半收取675.50元,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王甲预缴),合计诉讼费用2155.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55.50元,被告王甲负担2000元。王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系双方所持竹竿发生碰撞中致使被上诉人在相持过程从窗台跌下致伤,该认定无任何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的划分不公,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系其所处危险位置,站立不稳,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不公。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上诉人挑衅在先,用竹竿“打”(或“麦”、“捅”)被上诉人,这一事实正是导致被上诉人站立不稳,从高处跌落最主要和直接的原因。2、一审法院判令挑衅在先、动手在先的上诉人负70%的主要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未注意自身安全负30%的次要责任,已基本体现了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跌落致伤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则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王丙、王丁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可知,双方当事人在用竹竿相持,互相用竹竿碰撞,打对方之时,被上诉人因站立不稳从高处跌落致伤,该事实十分清楚,故被上诉人从高处跌落受伤与上诉人的行为有直接联系,上诉人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不顾自身安全在无相应保障的情况下,站在高处手持竹竿作出危险动作,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酌情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酌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