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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中法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朱晓晨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晓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河中法刑二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晓晨,曾用名“XX胜”,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在东源县新回龙派出所工作,住河源市源城区。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日阳,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晓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河城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晓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9日始,赖某、谢某2(均另案处理)陆续住进被告人朱晓晨家(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99号兴业居A-8B房)。期间,被告人朱晓晨提供其住所让赖某、谢某2吸食“冰毒”。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晓晨容留吸毒人员缪某、何某、谢某1、刘某、卞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当晚23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家中抓获被告人朱晓晨及吸毒人员缪某、何某、谢某1、刘某、卞某等人,并当场缴获一批吸毒工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赖某、谢某2、缪某、何某、谢某1、刘某、卞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医院尿液检验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朱晓晨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晓晨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毒,仍然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晓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朱晓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上诉人容留他人在家中吸毒,对社会危害不大,且上诉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2)上诉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制造毒品犯罪团伙的案件线索,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朱晓晨被捕前是东源县公安局干警,上诉人在归案后无向办案的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的线索。以上事实有《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和上诉人朱晓晨二审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对于上诉人朱晓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综合作出如下评判:1、关于上诉人朱晓晨和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根据证人赖某、谢某2、缪某、何某、谢某1、刘某、卞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朱晓晨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朱晓晨明知他人吸毒,仍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朱晓晨的犯罪事实和上诉人朱晓晨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的量刑情节,在量刑幅度内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晓晨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朱晓晨认为其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朱晓晨在被捕前为公安干警,打击包括毒品在内的各种犯罪是上诉人职责,上诉人如在工作办案中获取并在归案后举报的犯罪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督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察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的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况且,根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以及上诉人朱晓晨二审期间的供述,上诉人朱晓晨在归案后并无向办案的公安机关提供有关他人犯罪线索,因此,上诉人朱晓晨认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晓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春柳审 判 员  曾志科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