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爱姣与被告刘如会、韦天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姣,刘如会,韦天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吴爱姣。被告刘如会。被告韦天恒。原告吴爱姣与被告刘如会、韦天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成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姣、被告韦天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如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姣诉称,被告刘如会、韦天恒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5日,被告刘如会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半年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如会拒不还款,被告韦天恒也以收入微薄为由,亦不同意偿还借款。为此诉请被告刘如会、韦天恒共同清偿欠款20000元。原告吴爱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1年6月15日被告刘如会写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如会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如会无答辩。被告韦天恒辩称,其不清楚被告刘如会是否向原告借款,其没有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刘如会、韦天恒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天恒对原告吴爱姣提供的《借条》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借条》是否真实。被告刘如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质证意见、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被告刘如会向原告吴爱姣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爱姣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正),半年还清。借款人签名刘如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如会并未向原告清偿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刘如会向其所借2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如会与韦天恒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如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款金额并签名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如会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如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韦天恒提出本案债务的形成其不知晓,该债务是刘如会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天恒没有还款义务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如会与韦天恒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天恒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本案诉请的20000元的借款为被告刘如会与韦天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如会与韦天恒应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如会、韦天恒应共同偿还原告吴爱姣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如会、韦天恒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榆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