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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2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1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郭墅镇兴庄村中心路交叉路口处时摔倒。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3.29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3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红兵审判员  谭建成审判员  顾 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