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江干区彭埠公交车站附近的小巷内,以人民币2900元价格将二小包毒品(合计净重1.3克,检出海洛因)卖给“老大”。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林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被告人林某身上查获11小包白色可疑粉末(合计净重2.98克,检出海洛因)、手机2只、帆布包1只。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公交车站附近的小巷内,以人民币2900元价格将二小包毒品(合计净重1.3克,检出海洛因)卖给“老大”。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林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被告人林某身上查获11小包白色可疑粉末(合计净重2.98克,检出海洛因)、手机2只、帆布包1只。上述查获的其中手机1只(串号354255030078945、号码130××××4082)、GQ牌帆布拎包1只,系被告人林某联系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及装运毒品的工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6日18时许,经与“老大”电话联系,在彭埠镇的公交车站附近一个小巷子里面交易毒品,“老大”给了其2900元现金,其从单肩包内拿出货,给了“老大”两包货,外面套了一个空的香烟盒子。其毒品是从“小丁”处以3000多元买了约5克海洛因,交易地点在绍兴汽车客运中心旁边的某个路口,海洛因买来准备自己吸的,另外有时别人问其要货,其也会匀点给别人。2.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6日16时许,其打电话给朋友杨某让其陪他一起去买点货。17时许,其和杨某见面后,打电话给“胖子”要三个货,谈好价格2800元,另外再给其100元的交通费,总共2900元。18时许二人在艮山东路彭埠镇的公交车站附近碰头,在附近一个巷子里交易,其支付现金2900元,“胖子”从单肩包拿出一个香烟盒子,里面有两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系贩卖毒品给其的“胖子”。3.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6日下午16时许,其朋友李某给其打电话说要拿货,叫其跟他一起去。17时许其和李某碰面后听李某打电话给买货的上家,说要买货并且说好买3克海洛因,价格2900元。其跟李某来到彭埠镇309路公交车站与被告人林某碰头,后林与李某往东面走拐进了一条小巷,在小巷深处交给李某一个烟盒,李某打开后其见到里面是一个纸包,纸包里面是白色塑料袋包着的两包白色颗粒物品。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人民币3500元、2900元,手机及SIM卡2只(手机串号:354255030078945,手机号码130××××4082;手机串号:354536017758462,手机号码130××××6270)、包1只(GQ牌帆布拎包)、可疑白色粉末1包(11小塑料包可疑白色粉末)。5.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李某调取涉案毒品,放在香烟盒里。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上述扣押的可疑粉末11包,经检验净重2.98克,检出海洛因;可疑粉末2包,经检验净重1.30克,检出海洛因。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经现场吗啡检测试剂检测,呈阳性,被告人吸食过毒品。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系被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林某曾因诈骗于2012年5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此外尚有侦查情况、关于2900元扣押款的处理情况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应计入犯罪数量,但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手机1只(串号354255030078945、号码1306571****)、GQ牌帆布拎包1只,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海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