叙永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叙永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许某某,女,1980年12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邓、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8月开始谈婚,10月同居生活,2006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22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7年8月2日生育长女陈某乙,因原、被告相处时间短,便草率同居,同居后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牌赌博,并无端打骂原告,原告因有身孕不得已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长期的忍让换来被告变本加厉的折磨,原告于2011年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后,原告考虑到小孩及法官劝说便撤诉了,同年5月被告又殴打原告后,原告便到福建务工至今。原告认为双方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便与原告分居,至今已2年有余,故诉讼离婚,要求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是2005年6月相识恋爱,为了孩子,不想离婚,双方矛盾不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于2006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7月22日生育一子陈某甲,2007年8月2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原告许某某于2011年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法庭劝解与被告陈某某和好,同年5月原告外出务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保证书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稳定是家庭和睦的关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属自由恋爱,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小孩,有良好的家庭氛围,夫妻双方偶有不睦,及外出务工致两地分居等原因,虽然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有可能修复的。原告称被告2011年5月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分居2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为了婚姻的稳定,社会的稳定,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暂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