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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0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无锡市凯鸿精密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凯鸿精密钢管有限公司,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0592号原告无锡市凯鸿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王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住所地。负责人邓某某,该厂厂长。被告邓某某,女,1989年8月25日,汉族,公民身份证,住所地。原告无锡市凯鸿精密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之间存在长期的加工承揽业务往来,由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为原告加工钢管。2013年3月17日,原告将几种型号的钢管共计99.06吨送至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处加工,约定在15日内交清,并且约定如果未能及时加工完成,钢管及制成品的所有权依旧属于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还有型号为25*4的钢管6吨、型号为25*2的钢管5吨、型号为20*2的钢管5吨、32*1.9的钢管10吨、型号为30*3的钢管5吨、型号为27*2的钢管5吨尚未加工完成,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也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上述钢管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先前委托被告加工的定尺型号25*2.5*6M的钢管20.084吨因加工质量不合格,原告退回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继续进行加工,被告同意承担因质量不合格原因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5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上述约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某某立即返还原告无锡市凯鸿精密钢管有限公司型号分别为25*4的钢管6吨、25*2的钢管5吨、20*2的钢管5吨、32*1.9的钢管10吨、30*3的钢管5吨、27*2的钢管5吨及25*2.5*6m定尺型号钢管20.084吨;2、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某某赔偿原告无锡市凯鸿精密钢管有限公司损失27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上列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系长期业务往来,由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为原告的钢管进行加工。2013年3月17日,原告将几种型号的钢管共计99.06吨送至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加工。当时双方订立了一份简易加工协议合同,对加工钢管的型号、吨数及加工费用做了约定,同时约定:坯料按2750元每吨加工,一周内交一车,15天内交清,最迟不能拖2-3天,滞后每天按1000元支付违约金。而且注明,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若未及时加工完成,所有权及在制品属海威物资公司。但截止目前,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还有型号为25*4的钢管6吨、型号为25*2的钢管5吨、型号为20*2的钢管5吨、32*1.9的钢管10吨、型号为30*3的钢管5吨、型号为27*2的钢管5吨尚未加工或者完成,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也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上述钢管返还给原告指定的公司。同时,原告先前委托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加工的定尺型号为25*2.5*6M的钢管总计20.084吨因加工质量不合格,被原告的客户单位即湖南万通钢铁有限公司退回,上述钢管直接退回至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处继续进行加工,并由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的保管人员岳伯平签收。同时因原告对湖南万通钢铁有限公司因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运输费、装卸费及误工费等实际损失进行了补偿。在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的实际负责人邓其忠达成协议,由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就该笔业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发货单、质量异议函、货物运输协议书、赔偿损失清单、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保管人员岳伯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签订的加工合同及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向原告出具的赔偿损失清单,真实、有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返还原告委托其加工的钢管及向原告赔偿损失27500元,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及赔偿相关损失27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邓某某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无锡市凯鸿精密钢管有限公司型号分别为25*4的钢管6吨、25*2的钢管5吨、20*2的钢管5吨、32*1.9的钢管10吨、30*3的钢管5吨、27*2的钢管5吨及25*2.5*6m定尺型号钢管20.084吨。二、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凯鸿精密钢管有限公司损失27500元。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8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广福无缝钢管厂、邓某某负担(原告同意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慧南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传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