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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唐纯青与财产保险镇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唐纯清,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易泽林,男,陕西省镇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平,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政协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01555-7。地址:陕西省镇坪县城关镇上新街法定代表人卢存志,男,系财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系财保公司职工。原告唐纯清诉被告杨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兴国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茂兴、陈显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杨平、被告财保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纯清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杨平驾驶陕GA2x**号小型轿车在平镇路40KM+60m处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平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58.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24200元、残疾赔偿金80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840元、住宿费260元,上述费用合计49606.88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纯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第二组:1、镇坪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镇坪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镇坪县医院门诊处方笺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第三组:1、镇坪县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金额2681.68元;2、镇坪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7张,金额合计677元;3、镇坪县医院住院病员费用清单一份;4、镇坪县医院住院病人用药明细一份;5、伤残鉴定发票1张,金额840元;6、护理费领条一张,金额272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第五组:1、镇坪县xx石材厂证明一份;2、镇坪县xx镇x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及收入状况。第六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五组第1项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提出异议。被告杨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4、原告诉求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根据当地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报酬8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原告诉求误工费的请求不合理,首先,原告虽提供有镇坪县xx石材厂的证明,但该证据只有单位公章,并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其次,原告若确在该厂上班,就应该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及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证明,且原告是一位66岁的老人,只是在石材厂看场,月薪2500元,原告诉求误工费每天100元,也不合理。最后,原告诉求的误工期限没有合理的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242天。因此,被告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可。6、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重复,不应再另行支付。7、原告诉求交通费480元,应提供正式票据证明。8、原告诉求住宿费,不属于《解释》中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且原告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住宿费,因此,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9、伤残鉴定费、本案诉讼费不在财保公司承保范围内。被告财保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财保公司合法的身份。原告代理人、被告杨平对被告财保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平辩称:1、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因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的全部损失除伤残鉴定费外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平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杨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第二组: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合法的驾驶资格。第三组:1、陕西省金融保险业通用发票复印件2张;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代理人、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杨平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杨平驾驶陕GA2x**号小型轿车由镇坪县驶往安康,车行驶至平镇路40KM+60m处,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唐纯清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坪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原告左肘关节脱位,2、左尺骨鹰嘴撕脱伤,3、高血压病3级。2012年11月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6天。2013年6月21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平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杨平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358.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2720元(17天×160元/天)、误工费24200元(242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8068.20元(5763×14×0.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840元、住宿费260元,合计49606.88元;上述费用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平赔偿。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医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伤残鉴定发票、镇坪县曾家镇金坪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纯清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唐纯清的损失认定。阐述如下:医疗费3358.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虽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明,但考虑原告年事已高,且入院时患有高血压病3级,属极高危组,加强营养有利于病情恢复,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护理费,考虑原告的病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16天×100元/天)。误工费,虽原告住院16天,但出院时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需注意休息,3周后逐步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另根据门诊结算票据可见2012年11月28日,原告伤情仍未痊愈。综上,本院酌情支持14400元(18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8068.20元(5763元×14年×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被告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因做伤残鉴定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住宿费26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因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60元。鉴定费840元,有鉴定书及收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九项费用合计31966.88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被告杨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伤残鉴定费84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被告杨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纯清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1966.88元,由被告财保公司赔偿,被告财保公司直接将此款项汇入原告代理人易泽林银行账户,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唐纯清因做伤残鉴定产生的伤残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杨平赔偿,被告杨平直接将此款项汇入原告代理人易泽林银行账户,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唐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40元,由被告杨平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兴国人民陪审员  王茂兴人民陪审员  陈显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