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鞍千民一���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君克与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克,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鞍千民一初字第983号原告王君克,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系原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司机,住鞍山市千山区。被告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久生,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庆显,男,汉族,1954年5月28日出生,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住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丁姝春,系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君克诉被告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克,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庆显、丁姝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我自1991年起到被告处上班,在被告单位已工作21年,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劳动法规定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反而无中生有,以我违反劳动法和规章制度为名将我开除,并无法律依据。我并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停车是因为没有燃油车辆无法运行,而被告不给油,导致车辆无法运行,并不是我不履行职责。因此,我并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开除我的决定,并要求被告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不恢复劳动合同,则按照法律规定对我进行赔偿。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撤销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6月25日,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结算工资及福利待遇,并转出个人养老保险关系,原告没有任何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恢复原告工作。原告在接上班通勤工作时间,擅自停止通勤车运行,停止接镇政府国、地税工作人员按时上班的行为,是其主观故意违反镇政府的规章制度,并非燃油定额不足。退一步讲,假如燃油定额不足,也应及时向主管领导请示汇报,没有权利擅自停止接送通勤。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通知原告,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被告不同意恢复原告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也无须向原告赔偿。三、原告起诉超过劳动争议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君克自1991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第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并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为原告缴纳部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其中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从2008年1月开始缴纳,医疗保险从2008年7月开始缴纳,劳动合同解除之后,次月即转为个人缴纳。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第二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两次劳动合同岗位均为司机,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100元。车辆运行所用的燃油均由被告负责,2011年5月份被告将每台车每月400升燃油调至每月300升。2011年5月20日早,原告称没燃油私自将车停在自家附近不接通勤,导致千山区大孤山镇国税所数名工作人员工作延误,后镇政府雇佣拖车将该车拖回被告单位处。2011年6月25日鞍山市千山区大��山镇人民政府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研究王君可同志违反规章制度,擅自停止接国税所通勤车的问题。研究决定解除与王君克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日,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工会委员会作出决定,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结算到2011年7月份,2011年8月份将保险转为个体自然人。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到被告处上班,但没有实际具体工作。2011年8月26日,应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2年5月3日原告到千山区大孤山镇信访部门要求被告给付与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同日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给予答复为不予支持。2012年6月11日原告又到千山区政府信访部门提出上述请求,同日鞍山文化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建议原告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意见。2012年8月14日原告到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鞍劳人仲不字(2012)第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信访部门出具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签署意见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两份、合同补充条款、《职工考勤制度》、《司机岗位责任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给信访部门的信、大孤山国税所证实材料、大孤山镇政府会议纪要、解除合同通知单、大孤山镇工会出具的解除合同意见及反馈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本案���被告提供的大孤山镇国税所出具的证实材料及双方均认可的2011年5月20日早原告未接通勤这一事实,证明原告不听从被告单位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将每台车每月400升燃油调至每月300升,影响了接送通勤,如燃油确实不够,可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但原告擅自不接送通勤的行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属严重违纪,损害了单位的利益,对被告单位的正常工作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情形,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告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二条:“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的规章制度”;及《司机岗位责任制度》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各司机要遵章守法,安全行驶,保证车况良好,无安全隐患出车,清洁车内外卫生,确保准时正点安全行车”;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准时上班,服从工作安排,完成工作任务”。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且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君克要求被告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人民政府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君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储颖军人民陪审员 曹 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