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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40号刘思奇诉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刘思奇诉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二 审 行 政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奇。委托代理人覃永沛。委托代理人王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健晖。委托代理人蒋旭含。委托代理人裴福庭。上诉人刘思奇因诉被上诉人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思奇的委托代理人覃永沛、王俊,被上诉人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蒋旭含、裴福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思奇户籍登记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地质巷三院。2011年3月,原告来到广西北海市。2012年3月,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并申购份额。之后,原告邀约、鼓动唐力力加入传销组织并申购份额,唐力力又继续发展张春华为下线。2012年6月29日,唐力力的丈夫张晓东向北海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原告刘思奇骗至北海从事传销活动。海东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并于当日对原告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在对唐力力、张晓东、张春华的调查询问中,上述人员均指认原告刘思奇向她们灌输传销理念,发展她们为下线或间接下线。原告刘思奇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也承认发展唐力力等人为下线或间接下线的事实。2012年7月27日,被告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刘思奇作出北劳教字(2012)125号劳动教养决定,认为原告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唐力力等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决定作出后,于同年7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送至广西女子劳教所实施劳动教养。2012年9月25日,原告的代理人曾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寄出起诉状。2013年1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松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案件不应由该院受理,对原告刘思奇的起诉不予受理。2013年3月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原审判决认为,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为立法法施行以前且目前尚未被依法废止的行政法规。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负有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责和职权。参与传销活动是原告自认的事实,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也承认其发展有下线。公安机关在对唐力力、张晓东、张春华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指认原告刘思奇发展上述人员成为下线或间接下线。原告来到北海市从事传销活动的时间及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事实和结果有其自认、同案人员的供述互为印证。公安机关对特定对象所作的讯问笔录或询问笔录具有公信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取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告直接采用公安机关对上述人员所作的笔录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鉴于原告存在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事实以及该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适用合法有效的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行政法规,从原告参与违法行为的动机、情节、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量,在一至三年的劳动教养期限内,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并作出北劳教字(2012)125号劳动教养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基本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在起诉期限内已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起诉时超过起诉期限的原因不能归于其自身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的北劳教字(2012)125号劳动教养决定。上诉人刘思奇上诉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而应予劳动教养的情形,但根据《公安部关于传销中的授课人员及组织授课人员能否劳动教养的批复》的规定,传销中的授课人员讲授的内容如属教唆他人违法犯罪,情节严重,但又不够刑事处分的,才可以对传销中的授课人员及组织授课人员决定劳动教养,而被上诉人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思奇有教唆他人违法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所谓的下线因此而做出了违法犯罪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思奇收取过非法利益。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的,必须经过集体审议,未经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不得对任何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而本案被上诉人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并没有经过集体审议,未经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上诉人刘思奇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与宪法、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相抵触,被上诉人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公安部制定的,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被上诉人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无权据此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被上诉人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刘思奇加入“资本运作”,缴纳69800元后成为体系一员,然后通过发展下线获取提成,其经营模式属于国家《禁止传销条例》所明令禁止的传销行为。上诉人刘思奇于2012年3月在北海市加入传销,随后通过“洗脑”等方式,教唆唐力力等人加入传销组织,形成上下线关系,从中获取高额提成。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刘思奇本人、唐力力以及张晓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思奇教唆唐力力等人加入传销组织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行为符合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行为特征。被上诉人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对上诉人刘思奇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而并非根据上诉人刘思奇在传销中授课或组织授课的行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上诉人刘思奇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已经过集体合议、审议,程序合法。该事实有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合议笔录、审议纪要等证据证明。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没有被废止,依然具有效力。《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对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应当劳动教养。此项规定并未要求决定劳动教养必须要有屡教不改等情节。上诉人刘思奇发展下线人数在一人以上、不足三十人,不够刑事处分,但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劳动教养的决定,被上诉人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适用上述条款对上诉人刘思奇作出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有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权。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本案中,上诉人刘思奇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唐力力等人为下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刘思奇所做的讯问笔录以及对唐力力、张晓东、张春华的询问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刘思奇有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事实。上诉人刘思奇的行为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收容劳动教养的情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之前,已于2012年7月17日告知了上诉人刘思奇拟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事实及依据,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及要求聆询的权利。在上诉人刘思奇未提出申请聆询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经过审议,才作出了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因此,被上诉人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没有提供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集体审议以及合议组合议的材料,程序中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合法性。另外,《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目前仍然是合法有效的行政法规,被上诉人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适用该办法对上诉人刘思奇决定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刘思奇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思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晓霞审 判 员  韦瑞生代理审判员  晏 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第十条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第十二条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