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吴园、闫斌、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园,闫斌,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园,小名毛毛,男。2008年4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斌,男。2012年11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8月14日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闫某,女,系被告人闫斌之姑。指定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男。2012年11月22日到三原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岳某,女,系王某之母。指定辩护人吉某某。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园、闫斌、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新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园、被告人闫斌及其法定代理人闫某、指定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岳某、指定辩护人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在三原县城关镇池阳街“宏波网吧”内,曹某、冯某等人因和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发生口角继而将其拉扯到网吧门口进行殴打。田某某见状上前劝架,在此过程中,旁观的被告人吴园和田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吴园指使被告人闫斌、王某、李某(另案)当场对田某某进行殴打。田某某的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园、闫斌、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责任;故提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服法。被告人闫斌、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斌、王某犯罪时属于未成年人,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当庭认罪态度尚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亦提出王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在三原县城关镇池阳街“宏波网吧”内,曹某、冯某等人因和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发生口角继而将其拉扯到网吧门口进行殴打。田某某见状上前劝架,在此过程中,旁观的被告人吴园和田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吴园指使被告人闫斌、王某、李某(另案)当场对田某某进行殴打。闫斌用手在田某某脸上打了一拳,田某某就跑,李某随即追打田某某,田某某被绊倒后倒在地上,李某便用脚在田某某身上乱踢,王某和闫斌也用脚踢田某某。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的伤情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闫斌、王某、李某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三人平均赔偿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0000元,被告人吴园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田某某对被告人吴园、闫斌、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1月22日到三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2年12月12日西安市车站派出所干警在三原县汽车站门口将被告人吴园抓获。2008年4月24日,吴园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11月8日,闫斌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同年11月9日被释放。2012年11月9日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报案材料,2011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田某某电话报案至三原县公安局,称其在三原县池阳街宏波网吧楼下被闫斌、李某等人殴打。后三原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1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他在宏波网吧上网时看到曹某和崔某在打一个小伙,打了一下就将那个小伙往楼下拉,他怕出事就同王某、秦某、冯某跟着下楼,到楼下后曹某和崔某就接着打那个小伙,这时闫斌和他三、四个朋友也从楼上下来看热闹。他上前拉架,闫斌叫他滚,随后闫斌上来打了他一拳,和闫斌一起来的那几个就上来同闫斌一起打他,在他身上乱踩。3、证人秦某证言,当时田某某拉冯某不让打了,闫斌嫌田某某拉了,闫斌就和他两个朋友在跟前,其中一个喊让打田某某,他们三个扑上去拳打脚踢,把田某某打倒在地,后又用脚在肚子上乱踩乱踢。4、证人曹某证言,2011年8月11日凌晨4时左右,曹某和崔某、冯某、李某甲吃完饭回到宏波网吧找到田某某和王某等人,不知谁将旁边上网的小伙的饮料瓶子碰倒,双方发生了争吵。曹某和崔某、冯某就将那个小伙向下拉,边拉边打。到了楼下,毛毛(吴园)和闫斌等四人也跟着下楼看热闹,田某某就劝曹某等人不要打了,并拉住冯某。这时毛毛就骂田某某滚到一边去。田某某就说咋了。毛毛就对闫斌等人说“打”。闫斌和李某、王某就上去打田某某,李某把田某某打倒在地上,闫斌和王某上前对田某某拳打脚踢。5、证人王某证言,到了楼下后冯某打那小伙,田某某拉冯某,在后面看热闹的闫斌的朋友就叫田某某滚,田某某就说咋了,闫斌就骂了田某某一句,接着就把田某某拉到了路旁打,闫斌的两个朋友也跟过去了。后来看到田某某躺在地上。当时打人的有三个,有王某、闫斌,另一个不认识。6、辨认笔录,2012年12月27日,吴园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并拍照。7、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397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8、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2012年12月12日西安市车站派出所干警在三原县汽车站门口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吴园抓获。三原县公安局将其网上追逃撤销。9、三原县公安局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已经被上网追逃。10、户籍证明,吴园作案时已经成年;闫斌、王某作案时未成年。11、刑事判决书二份,(1)2008年4月24日吴园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以(2008)三刑初字第000027-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闫斌到三原县公安局大程派处所投案,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8日闫斌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以(2012)三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六个月。同年11月9日被释放。12、三原县公安局证明王某于2012年11月22日到三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13、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2012年11月5日,田某某和闫斌、王某、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三人赔偿田某某五万元。2013年1月8日吴园赔偿田某某2000元。田某某对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4、被告人吴园供述,他和闫斌、李某、王某在大庆路宏波网吧上网时,有七八个小伙子在打一个小伙,被网管撵下楼,四人就下楼看热闹,在楼下,看到一个叫东东的小伙拦挡一个高个小伙,小伙不听劝。他认识东东,看东东受了欺负,就对高个小伙说滚一边去,高个子叫他滚一边去。闫斌就骂,你还说我哥哩。上去就在那个小伙子脸上打了一拳。李某和王某就扑向那个小伙子要打。他就在旁边喊打,那小伙就往西跑,李某在后面追。那小伙在跳路旁的绿化带时摔倒了,李某就跟着跳过去用脚在身上乱踢,闫斌和王某也跟着跑过去,看他们都过去了,和对方的人混在一起,他就站在楼下喊不要打了,上网去。他们就回来了。15、被告人闫斌供述,2011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他同李某、王某、吴园在上网,到凌晨4时许,看到田某某等七、八人在网吧打一个上网的小伙,接着就将小伙拉下楼打,吴园说冯某和咱兄弟打架呢,下去看一下。四人就一起下楼看。在楼下田某某拉冯某不让冯某打了,吴园就说你上一边去。田某某说跟你有什么关系。吴园就对他、李某、王某喊“打”,三人就过去打。看到李某和王某追田某某,田某某在跳绿化带时,被李某在后面踢了一脚,田某某跳过去后走了一两步就倒在地上。李某和王某追过去继续打。他看到田某某面向上倒着,就跑过去用脚在田某某脸上踢了一脚。16、被告人王某供述,他和吴园、闫斌、李某在上网的时候,旁边有七八个人打一个小伙子,打了一会儿把那个小伙往楼下拉。吴园就叫其他三人下楼去看。四人下楼后看到一个瘦高个挡着另一个不叫再打了,这时吴园就对那个瘦高个说旁边去。瘦高个说跟你有什么关系。吴园说你说啥。高个说你还想咋。吴园就对三人说“打”,闫斌就说你还骂我哥哩。接着就在那个瘦高个脸上打了一拳。那个小伙子转身就往北跑,李某就在后面追,那个小伙在跳绿化带时摔倒在路上,李某跟着跳过绿化带就打那个小伙子,他从马路上追,后闫斌也到了,和李某用脚在那个小伙身上乱踢,他也跟着他们用脚在田某某身上乱踢了三、四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园、闫斌、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园、闫斌、王某及李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园指使闫斌、王某、李某殴打被害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斌同王某、李某受吴园指使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斌、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属于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当庭认罪态度尚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亦提出王某案发后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其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对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于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案发后,2011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将闫斌虽是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询问期间,闫斌如实交代了故意伤害之事实,但其并未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但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闫斌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园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新罪,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012年11月8日闫斌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六个月。此案发生于2011年8月11日,次罪属于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悔罪态度明显,在所居住的村委会表现良好,王某且系初犯、偶犯,综上,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王某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被告人闫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二日止,原羁押时间已扣除)。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 香审 判 员 崔 瑾人民陪审员 孙增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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