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塞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塞民初字第0052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26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真武洞镇冯家营村村民,住该村。被告贾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建华镇郝家坪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6月10日举行了婚礼,2010年7月30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贾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嗜赌成性,且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原告于2011年9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感情确已破裂。请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3、身份证、户口本及孩子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女贾越的身份。4、安塞县冯家营村民小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5、借条5份,证明共同债务共计41000元。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辩称,原告歪曲事实,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在婚前向被告索要彩礼等共计120000多元,另有30000元房子质保金至今也未退还。婚后原告根本没有组建家庭的意愿,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两个月,结婚只是为了钱。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位于郝家坪的房子是父亲贾高社出资修建,不属于共同财产;45000元债务不存在;婚生女贾越归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原告返还120000元的彩礼钱;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过开庭举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相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夫妻分居情况,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经介绍认识,于2010年6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7月30日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贾越。原、被告结婚以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取彩礼8800元,其他物品折价9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结婚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李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所生一女贾越的上学及平时生活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孩子的成长。故贾越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贾某某分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无固定收入的,且系农业家庭户口,抚养费由被告按月支付200元/月为宜,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应当按照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分割。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适当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被告要求返还其他折价款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女儿贾越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贾某某按月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从2013年6月起至女儿贾越年满18周岁止,每月10日前给付。被告贾某某对女儿贾越享有探望权;三、除原告李某某现管理使用的衣服等生活用品归其所有外,其余财产均归被告贾某某所有。四、由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贾某某彩礼4000元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审 判 员 高振龙人民陪审员 高延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强秀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