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青岛市崂山区乐天玛特超市售货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5月27日17时许,在本市崂山区乐天玛特超市内,因卖货问题与段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推搡,致段某受伤。法医鉴定:段某左手手掌背侧有一7×5cm范围的皮肤软组织挫伤肿胀,并伴有左侧第四掌骨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段某同在本市崂山区乐天玛特超市内玩具专柜做推销员。2012年5月27日17时,被告人王某甲与段某在该超市内,向同一顾客推销各自厂家的玩具飞机时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抓住对方的手推搡,致段某左手受伤,后被人拉开。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段某左手掌背侧有一7×5cm范围的皮肤软组织挫伤肿胀,并伴有左侧第四掌骨骨折,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鲍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复印件,视听资料说明书,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辛 辉人民陪审员 辛海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