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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宛长林与被告门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长林,门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237号原告宛长林,男,194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李钢,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良福,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虹,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郑忠海,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虎石台宏城老年公寓工作人员,住址山东省鱼台县。原告宛长林与被告门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解除《虎石台敬老院租赁经营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房屋;3、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24万元、消防费用21万元、门窗树木损失费用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18日《虎石台敬老院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2012年7月1日专用收款收据一份。2012年8月8日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垫付消防费用19万元。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租赁房屋的权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0年4月,原告宛长林与沈北新区虎石台镇人民政府通过联建方式在虎石台镇投资建设老年公寓一座,名称为:虎石台镇夕阳红敬老院公寓(以下简称虎石台镇敬老院)。法人:宛长林。所有制形式:个体。合作期限自2000年5月1日至2027年5月1日。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虎石台敬老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虎石台敬老院出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标的包括2550平方米房屋和无证房屋3300平方米及院内一切设备和设施。租期10年,水电费和房屋维修费及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被告下同)负责。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年租金48万元,承租期从第五年开始每年租金为50.4万元。房屋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承租第一年,乙方先支付上半年租金,下半年租金须提前一个月之内支付给甲方(原告下同)。次年开始,年租金为上打租,须提前一个月支付。如预期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合同即时生效。双方签署协议后,乙方开始着手装修以及消防事宜,约定时间为90日,开始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无论在约定时间内装修是否竣工,乙方都要按时将租金月19万元支付给甲方。”原、被告签订上述两份协议之后,被告交付原告24万元租金,原告将虎石台敬老院交付被告经营使用。2012年7月1日,原告支付消防费用5万元,同年8月8日,原告支付消防费用19万元。另审理查明,涉案的虎石台敬老院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302国道大古村路西。建筑面积2438.2平方米共3层。现有老人居住。审理中,原告将其主张的租金24万元调整为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门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虎石台敬老院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虎石台敬老院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返还房屋的主张,因现有多名老人生活居住于虎石台敬老院内,解除租赁合同难免对其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本院从有利于院内老人生活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6月18日租金24万元属实,应予给付。原告仅主张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支付的消防费用21万元。因合同约定消防事宜由被告负责,现原告为其垫付,被告应当据实返还。原告举证的专用收款收据记载消防费用为19万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门窗、树木损失费5万元,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宛长林房屋租金20万元、消防费用19万元;二、驳回原告宛长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门虹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党荣鑫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