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石中庭与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中庭,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石中庭、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丁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张景高,该分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向���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457503.37元、利息10755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止)、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13049元、案件受理费15078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0408元,以上共计1818598.07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818598.07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苏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雨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