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复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崔东海,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赫、李炜,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扈朝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东海,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赫、李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草率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因夫妻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严重不和,婚后未能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考虑到孩子,原告对被告一忍再忍,但被告性格多疑、脾气极其暴躁,大男子主义相当严重。更让人可气的是被告婚后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心,对孩子和家务不闻不问,两个孩子的抚养义务由原告艰辛的承担着,被告的工资多年来一直是自己拿着自己花。如今原、被告之间不尽夫妻间的相互义务已多年,经单位同事和亲戚朋友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原、被告结婚证;3、房屋所有权人产权证书;4、借据;5、房屋转让协议书;6、庞村街道办事处制氧机社区证明;7、缴费收据三张。(上述证据除证据7外,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共同生活13年之久了,并生育两个子女,若是缺乏了解、性格严重不和,也不会共同生育两个子女。2、家中所有费用都是被告所承担,怎能说被告无责任心、对孩子不闻不问。所以,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双方也未达到感情破裂,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后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双方结婚已有十几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生育有两个子女,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发生争吵,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有和好愿望,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朝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