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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冒名李斌。2012年5月14日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籍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5月24日下午,在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325路公交车新城隧道东口站,趁被害人乔某上车不备之际,扒窃其右后裤袋内的HTC牌H013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91元)。案发后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人邵某、周某、雷某的证言,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义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