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霍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2013年4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3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9时40分,被告人吴某驾驶皖NU86**号牌轿车沿霍邱邵岗至河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邵岗乡坎山街道时与相对方向关某玖驾驶的皖NJP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关某玖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吴某主动到霍邱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另查明:2013年5月3日吴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款人民币146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周某亮、许某福、张某云证言及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能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 陪 审员 冯纪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