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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岑某甲受贿、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甲,农民,原任平乐县青龙乡马田村委副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由平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甲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华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受贿2011年被告人岑某甲在担任平乐县青龙乡马田村委副书记期间,在协助平乐县青龙乡政府在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金盏村危改户刘某甲3,000.00元好处费。2012年被告人岑某甲在担任平乐县青龙乡马田村委副主任期间,在协助平乐县青龙乡政府在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金盏村危改户岑某乙、刘某乙、岑某丙各3,000.00元、翟某5,500.00元、岑某丁4,000.00元好处费。案发后,被告人岑某甲将以上收取的好处费共21,500.00元退回给危改户。二、挪用公款2003—2013年,被告人岑某甲在担任平乐县青龙乡马田村村委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于2003年10月27日将2001年青龙乡马田村委金盏村的森林生态补助金2,327.50元领取后挪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至2004年3月才入金盏村管委会财务。另外,还将2002年至2011年青龙乡马田村委金盏村的森林生态补助金29,592.55元领取后,挪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至案发前一直未入金盏村管委会财务。案发后,被告人退回全部挪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岑某乙、刘某乙、岑某丙、翟某、岑某丁、岑某戊的陈述、被告人岑某甲供述、平乐县财政发放工资清册、平乐县青龙乡委员会文件、平乐县人民政府文件、危房改造资金发放册、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代收付业务明细清单、林业局记账凭证、森林生态补资金经费支付表、代发生态补助批量流水、公益林管护合同、财政部文件、平乐县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实施方案、司法会计鉴定书、收条、收据、入账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身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岑某甲身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甲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岑某甲已将所得赃物全部退还,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被羁押的四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健壮代理审判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