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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朱荞与杨裕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荞,杨裕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朱荞,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德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裕兵,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朱荞诉被告杨裕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裕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服装加工机械,货款计33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还款,均无结果。基于此,原告为维护正当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3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芜湖玛米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系经营服装服饰等的纺织及整理加工、销售的企业,原告朱荞在芜湖顺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内设有小型私人服装加工点,负责从该公司拿订单进行服装加工,被告杨裕兵系该公司机修工作人员。2011年8月份,被告杨裕兵在原告朱荞处购买机器,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就拖欠机器款项约定了还款期限。后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芜湖玛米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登记情况、调查笔录及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器并在原告服装加工点交货,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事实及付款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及证明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现被告承诺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裕兵欠原告朱荞货款人民币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杨裕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新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