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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佳松与程琼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松,程琼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737号原告:王佳松。委托代理人:俞兰仙,系原告妻子。被告:程琼丽。原告王佳松诉被告程琼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松的委托代理人俞兰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琼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松起诉称:2010年8月28日,被告程琼丽的丈夫何永亮因经营及生活所需,向案外人王盛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原告为何永亮的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经王盛催讨,截止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为何永亮代偿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20000元。因何永亮因病于2012年1月22日死亡,而本案债务发生在何永亮与程琼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王佳松代偿款人民币9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佳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何永亮于2012年1月22日死亡,其户籍因死亡已注销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转账回单联原件一份、王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琼丽丈夫何永亮于2010年8月28日向王盛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原告王佳松为何永亮的担保人,截止2011年11月15日,王佳松为何永亮代偿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何永亮与程琼丽于1985年5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何永亮曾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承诺待省盲校工程款结算后归还借款的事实。以上用复印件所提证据,原件在(2013)杭富商初字第60号案件中。被告程琼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佳松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程琼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4,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因王盛出具的收条中,未载明收到原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已代偿利息20000元之事实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28日,何永亮向案外人王盛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该借款由原告王佳松为何永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其中820000元王盛通过通银行转账汇入何永亮账户,另80000元以现金交付。何永亮收到上述借款后,未还款。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为何永亮向王盛代偿借款900000元。原告代偿后,何永亮至今未还。另查明:何永亮与程琼丽于1985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何永亮与程琼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永亮于2012年1月22日死亡。本院认为:何永亮与王盛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何永亮收到王盛借款后,未能归还。原告作为该借款之保证人,其为何永亮向王盛代偿借款900000元后,依法有权向何永亮追偿。因何永亮已于2012年1月22日死亡,而上述借款发生在何永亮与程琼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向程琼丽追偿。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琼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琼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佳松代偿款人民币9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程琼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徐舞英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