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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虞城县春来小学与秦迎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县春来小学,秦迎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610号原告虞城县春来小学,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解庆伦,校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迎亚,女,1990年。委托代理人秦建党,秦迎亚父亲。委托代理人张虹,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虞城县春来小学(以下简称春来小学)为与被告秦迎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来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告秦迎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党、张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来小学诉称,被告秦迎亚是原告于2011年5月份招聘的老师,入职时间是暑假开学后,没有试用期。被告秦迎亚严重违反原告的制度规定,成绩排在最后,学生意见很大。原告解除合同没有违法,不应支付补偿金。原告不是不为被告秦迎亚办理社会保险,是因其擅自将毕业证拿走致使劳动部门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综上,诉请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秦迎亚试用期工资和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秦迎亚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5月份签订劳动合同后,即丧失了与别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获得报酬的机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5—8月份的工资。原告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的程序,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应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以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春来小学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秦迎亚试用期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金?其中有关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求,本院已裁定驳回起诉。故本判决不对原告春来小学有关不予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评判。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春来小学提交了《教师聘用合同书》、被告秦迎亚工作情况统计、侯培培和袁媛的证言,以证明原告春来小学依被告秦迎亚教学成绩差、学生意见大和违反规章制度、多次迟到、矿工为由辞退被告秦迎亚,正当合法,不是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春来小学对被告秦迎亚用工时间是自2011年9月份开始。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秦迎亚进行了质证,对《聘用教师合同书》和被告秦迎亚工作情况统计有异议,认为《聘用教师合同书》中有关“教学成绩差,学生意见大,甲方有权予以辞退”的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无效条款;工作情况统计不属实;对侯培培和袁媛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秦迎亚为反驳原告春来小学有关解除劳动合同正当合法的诉称,也提交了《聘用教师合同书》,以《聘用教师合同书》中有关“在乙方没有重大过错并尽职尽责的情况下,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聘乙方”的约定,证明原告春来小学在被告秦迎亚没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春来小学进行了质证,对《聘用教师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原、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聘用教师合同书》中有关“教学成绩差,学生意见大,甲方有权予以辞退”的约定,实质是赋予原告春来小学在劳动者不胜任工作时的单方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在劳动者不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首先要对劳动者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才能按一定程序解除合同。故该解除劳动合同条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系无效条款,不能作为原告春来小学正当合法解除与被告秦迎亚劳动合同的证据使用;另一方面,《聘用教师合同书》中有关“在乙方没有重大过错并尽职尽责的情况下,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聘乙方”的约定,绝对排除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具有严重过错情形之外依法享有的劳动合同解除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系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春来小学违法解除和被告秦迎亚劳动合同的证据使用;证明劳动者迟到、旷工应以用人单位在该方面的管理载体为凭证。而被告秦迎亚工作情况统计系原告春来小学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有失客观性,不具有证明力;对于侯培培和袁媛的证言,被告秦迎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9日,被告秦迎亚和虞城县春来教育集团签订了《春来教育集团聘用教师合同书》,没有约定试用期。聘用岗位为英语教师,期限两年。经培训,被告秦迎亚于2011年9月份到春来教育集团中的原告春来小学工作。2013年2月2日21时左右,教务处李坤伟电话通知被告秦迎亚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8日上午,原告春来小学在没有支付补偿金的情况下和被告秦迎亚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告秦迎亚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41.84元。2013年4月11日,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了裁决。原告春来小学不服,引发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在劳动者不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首先要对劳动者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才能按一定程序解除合同。但原告春来小学在认为被告秦迎亚不胜任工作时,没有给予被告秦迎亚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即以电话通知的形式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前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即以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支付一个月工资(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被告秦迎亚不要求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春来小学依法应向被告秦迎亚支付赔偿金8167.36元(2041.84元×2月×2)。其关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赔偿金的诉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试用期,原告春来小学不应支付被告秦迎亚试用期工资。故原告春来小学关于不支付试用期工资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虞城县春来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秦迎亚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67.36元;二、原告虞城县春来小学不支付被告秦迎亚试用期工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虞城县春来小学负担5元,被告秦迎亚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明远审 判 员 ? 何 伟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