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姚中盛与瑞安市荣和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中盛,瑞安市荣和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970号原告姚中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余林。被告瑞安市荣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彬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峰枫,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中盛诉被告瑞安市荣和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余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峰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中盛诉称:被告于2009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鞋料。2012年9月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鞋料款83800元。当日,被告公司出纳林海燕出具二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作为收款凭据。其中2011年10月至12月欠原告货款44300元;2012年3月至6月欠原告货款39500元;共欠原告货款838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鞋料款83800元。被告瑞安市荣和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鞋料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货款被拖欠。其他属实。原告姚中盛提供了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欠条,证明被告结欠鞋料款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瑞安市荣和鞋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瑞安市荣和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姚中盛货款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辩称质量存在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荣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姚中盛鞋料款8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947.50元,由被告瑞安市荣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89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