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林新与腾庆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腾庆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林新,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腾庆虎,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林新与被告腾庆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因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向我借款12000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因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又向我借款30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腾庆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2013年5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2013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一、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具体数额。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三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数额。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腾庆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新借款本金4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亮代理审判员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