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尉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47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湘J735**(湘J1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家属达成协议,王某赔偿孙某某家属2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2013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开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