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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姚秀娥、付青普等与郭建丰、谢桂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娥,付青普,付光华,付辉军,郭建丰,谢桂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姚秀娥。原告付青普。原告付光华。原告付辉军。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勇。被告郭建丰。被告谢桂霞。委托代理人陈立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秀娥、付青普、付光华、付辉军诉被告郭建丰、谢桂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娥、付青普、付光华、付辉军委托代理人林志勇,被告郭建丰,被告谢桂霞委托代理人陈立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16时10分许,被告郭建丰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2KM+9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亲属付克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付克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建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付克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丰、谢桂霞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被告郭建丰系被告谢桂霞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以后,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鲁×××××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6时10分许,被告郭建丰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2KM+9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亲属付克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付克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建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付克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建丰系被告谢桂霞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其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谢桂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付克秀系原告姚秀娥之夫、原告付青普、付光华、付辉军之父,生于1943年2月22日,昌邑市卜庄镇姚家村村民,于2013年3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付克秀受伤后被送到在昌邑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7548.23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付克秀死亡赔偿金94460元(9446元/年×10年)、丧葬费24335元、复印费2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无单据)、护理费57.5元(57.5元/天×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认为丧葬费应为21418.5元,且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再查,原告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820元,花费评估费70元。再查,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建丰、谢桂霞赔偿90%,被告郭建丰、谢桂霞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单据、户籍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建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付克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本案原告主张损失中护理费57.5元、医疗费7548.23元、丧葬费24335元、误工费600元、付克秀死亡赔偿金94460元、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7320.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8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死者付克秀驾驶非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桂霞承担交强险赔偿以外损失的80%为宜,故对于上述损失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7320.73元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评估费70元、复印费20元,共计7410.73元,由被告谢桂霞承担80%为5928.5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928.58元,由被告谢桂霞赔偿。被告郭建丰作为被告谢桂霞雇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应对被告谢桂霞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建丰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谢桂霞追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20000元及财产损820元,共计1208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桂霞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28.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郭建丰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建丰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谢桂霞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四原告负担284元,由被告谢桂霞、郭建丰负担1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桂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巍巍 更多数据: